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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公司法》施行前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出资责任的司法认定——基于最高院法释〔2024〕15号批复的解读与适用

2025-06-16 点击数:18

摘要: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出资责任作出了新规定,明确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4〕15号批复明确该条款不溯及既往,要求对2024年7月1日前发生的股权转让纠纷“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本文通过梳理旧《公司法》、新《公司法》相关条款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的规定,结合案例,从“恶意转让”的认定标准、债权人和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维权路径方面,剖析原《公司法》框架下出资责任的司法认定逻辑,以及与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衔接,旨在为司法实践中平衡股东期限利益与债权人保护提供参考。


关键词:刺破公司面纱;法人人格否认;出资期限利益;逃废债

一、问题的提出: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溯及力争议与司法应对


(一)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规范意旨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股东转让已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时,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转让人对受让人未履行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这一规定通过遏制股东借股权转让逃避出资义务的行为,实质是对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期限利益的限制,旨在维护公司资本充实原则。

(二)最高院批复的溯及力界定与司法困境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引发社会广泛讨论,后出台的最高院法释〔2024〕15号批复将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定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此前已发生的股权转让纠纷,仅抽象规定“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但原《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中转让人的责任,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两个裁判分歧:

1、裁判空白争议:部分法院认为原《公司法》未规定转让人承担责任,故转让人无需担责;

2、实质公平争议:若转让人恶意转移股权至无履行能力的受让人,债权人利益如何救济?法释〔2024〕15号批复中“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如何理解和适用?该批复是否意味着2024年7月1日之前转让股权的股东一律不承担责任?如果是,有违实质公平,违反了资本充实原则,也与旧《公司法》的精神相悖,该等情形下,债权人利益又如何维护?企业破产情形下,原股东如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债务,管理人如何通过司法程序打击逃废债以维护债权人利益?这是本文将重点分析的问题。


二、原《公司法》框架下出资责任认定的规范基础与理论解构


(一)刺破公司面纱理论的适用:旧《公司法》第二十条与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


1、旧法框架下的股东滥用行为规制
旧《公司法》第二十条确立了“股东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原则,要求股东在滥用权利导致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构成“刺破公司面纱”的核心依据,可适用于股权转让中股东通过关联交易、虚假转让等方式转移责任的情形。


2、新法对法人人格否认的扩张适用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在旧法基础上,增加了“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一


人公司财产混同”等连带责任情形,但该条款是否可适用于2024年7月1日前的股权转让行为,需结合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判断。实务中,法院通常以“行为时法律”为依据,即仍适用旧《公司法》第二十条。

(二)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延伸适用:九民纪要第6条与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


1、九民纪要第6条的突破性规定
2019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


要>的通知》(“九民纪要”)(法〔2019〕254号文)第6条首次明确,在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或“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时,债权人可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该规则虽未直接规定股权转让场景,但为债权人主张转让人责任提供了逻辑基础:若转让人通过股权转让实质延长出资期限,如转让给无履行能力的受让人,可视为“变相延长出资期限”,进而适用加速到期规则。


2、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衔接适用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赋予公司或债权人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


要求股东提前出资的权利,但该条款与第八十八条同属2024年7月1日施行的新规。根据法释〔2024〕15号批复,其对2024年7月1日前的股权转让纠纷不直接适用,但其所体现的“资本充实”原则可作为“原公司法规定精神”的解释依据。


三、“恶意转让”的司法认定标准与典型案例分析


(一)恶意转让的核心审查要素

上述批复导致2024年7月1日之前恶意转让股权的股东较难承担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规定似乎与此相关,但是上述“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是否包括“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在学术届基本是有共识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法官在《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一文中指出:对此规定,在理论和实务界中倾向性认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包括“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

在不能直接援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进行认定和裁判的情况下,只能基于上述批复中“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的指导意见,集中于判断原股东转让股权是否恶意,是否属于逃废债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重点从以下维度判断转让行为的恶意性:


1、债务发生与股权转让的时间关联性
若股权转让发生在公司债务产生后、且公司已出现资不抵债迹象时,可能被


认定为“逃避债务”。如笔者所在破产团队承办的张家港法院(2025)苏0582民初5352号案中,股东在公司2022年拖欠工资、面临工伤赔偿后,于2023年转让股权给其父亲,法院认定其具有主观恶意。

2、受让人的出资能力与身份关联

出资能力审查:受让人是否具备履行出资义务的财产基础(如年龄、收入、资产状况等),也是审查的要点。上述案例中,受让人74岁,受让人在出资期限届满时已90岁,且无证据证明其经济能力,被法院认定为“无履行可能性”。

身份关联审查:转让人与受让人是否存在亲属关系(如父母、子女等)或关联关系,若存在,则可能推定转让行为具有逃避债务的合意。

笔者承办的破产案件中,出现多次股东在公司出现债务后,将股权转让给其无财产、无收入、无经营公司经验的父母或其他年长的亲戚甚至转让给失信人员、残疾人等的情况。


3、股权转让的对价合理性
零对价或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股权转让,通常被视为恶意转让的客观证据。


本案中,股东在公司债务缠身时,将股权零对价转让给无履行能力的老年亲属,实质是通过股权转让形式逃避出资义务,损害了债权人期待利益,故依据旧《公司法》第二十条精神,判决转让人对受让人不能履行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故此,如果原股东存在上述情形,足以认定其转让股权是恶意的,是逃废债的行为,应该承担责任。

李建伟在《公司法评注》一书中指出:理论主张与司法实践均存在做法:一是当然担责;二是当然不担责;三是考量转让股权的多种因素,比如受让的出资能力与转让人的对比、债权人的债权形成时间与原股东持股时间是否重合股权转让时公司资产状况即公司当时是否有独立清偿能力,以及股转是否为关联易等,来断定转让人有无侵害债权人的恶意。如有,则担责;如无,则不承担。

(二)其他典型案例裁判要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终1071号案件中,法院指出:无论是认缴制下还是实缴制下,公司的财产均包含公司注册资本在内。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权利。认缴制下,公司股东虽然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具备破产原因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应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责任不因其股权转让而消灭,否则将导致股东向偿债能力较差的受让人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义务,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增加商事交易风险,违背了公司法律制度的原则。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9359号案件中,法院指出:为确保股东兑现认缴承诺,维护资本充实原则,避免认缴制背景下的股权转让成为股东逃避出资的工具,在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出让股东仍应对其原认缴的出资承担财产担保责任。出让股东对外承担相应责任后可按约向受让人追究责任。

司法实践中,对于以下情形,法院倾向于认定转让人应承担责任:

1、转让前已有负债或者转让后公司立即进入破产或执行程序;

2、受让人系转让人控制的“壳主体”或无独立偿债能力的关联方;

3、股权转让后公司资产显著减少,导致无法清偿债务。


四、债权人维权路径与破产程序中的责任追究


(一)非破产情形下的债权人救济途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九民纪要”)第6条,债权人可在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时,另案起诉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包括原转让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若转让人恶意转让导致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可结合旧《公司法》第二十条主张其滥用权利,要求连带或补充责任。

(二)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追责权限

在笔者团队办理的张家港上述案例中,法院明确:即使出资期限未届,若转让人恶意转让股权,管理人可代表公司要求其对受让人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这一裁判规则为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追责提供了参考,即通过证明转让人的“恶意”,突破出资期限利益的保护。


五、结论与建议


(一)司法认定的核心原则

法释〔2024〕15号批复中的“公平公正处理”并非模糊裁判标准,其实质是要求法院在原公司法框架下,通过旧《公司法》第二十条、九民纪要第6条等规定,结合“恶意转让”的主客观要件,对股权转让行为进行实质审查。转让人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其是否通过股权转让“滥用股东权利”或“逃避债务”,而非简单以出资期限是否届至为标准。

(二)建议


1、司法解释的细化
就司法裁判层面而言,建议最高院针对2024年7月日前的股权转让纠纷,


公布指导案例,或者出台更具体的裁判指引或者问答、会议纪要等,以便明确“恶意转让”的认定标准及责任形态(如补充责任的范围、诉讼主体等)。


2、债权人的举证策略
就债权人维权方面而言,债权人需重点收集以下证据:公司债务发生时间、


股权转让时公司资产负债情况、受让人的资信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关联关系、股权转让对价合理性等,以证明转让人的主观恶意。


3、破产程序中的责任衔接
就管理人维权而言,管理人应在破产审查中重点关注股权转让行为,对于恶


意转让的,可综合运用破产加速到期、刺破公司面纱、出资责任追究等制度,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综上,通过对原《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等框架下出资责任的司法解构,既能贯彻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又能通过实质公平理念遏制股东恶意逃债行为,实现股东期限利益与债权人保护的平衡,实现了与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及法释〔2024〕15号批复的衔接,推动商事主体诚信体系的构建,对于打击逃废债意义重大。